第73899221号“心清堂”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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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275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兰树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全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福州仁佳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兰树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福州仁佳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3899221号“心清堂”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心清堂”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精油;化妆用玫瑰油;化妆品制剂生产用香料油”。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841771号“心清堂及图”商标,第36318063号、第63429239号、第63500947号、第72720857号“心清堂”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彩妆化妆品;洗面奶;清洁制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所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将被异议商标或与之相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香精油”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广泛宣传、使用,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此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899221号“心清堂”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