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422115号“沃利浦”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40 2025-02-19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425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陈燕銮
  异议人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燕銮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5422115号“沃利浦”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沃利浦”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电炊具;冷却设备和装置;厨房用抽油烟机;热气装置;水龙头;卫生器械和设备;消毒碗柜;电暖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1664号、第21286785号、第42319060号“飞利浦”,以及在先申请的第65808163号“飞利浦”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灯;电炊具;空气过滤设备”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细微,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422115号“沃利浦”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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