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7568017号“乐购 LEGOU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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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20 08:00:00
来源:(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502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乐高博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芝英
异议人乐高博士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张芝英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67568017号“乐购 LEGOU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乐购 LEGOU及图”指定使用于第25类“游泳衣”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176431号“LEGO”、第22132110号“乐高乐园”及第20673115号“LEGOLAND”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外套;短袜”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本案中,异议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的“乐高”、“LEGO”商标予以保护,但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关联性较弱,且双方商标亦有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568017号“乐购 LEGOU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