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385990号“琴台古井”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38 2025-01-23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846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代表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申请人: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成都华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师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雄安分公司
  异议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成都华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74385990号“琴台古井”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琴台古井”指定使用在第35类“货物展出、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803199号“古井”、第20876292号“古井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广告牌出租”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古井”,整体在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分,双方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为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385990号“琴台古井”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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