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723038号“完美小匠”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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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23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827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邵振玲
异议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邵振玲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4723038号“完美小匠”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完美小匠”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鱼(非活);水果罐头;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咸菜”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662021号“完美 PERFECT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油”。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原料成分、制作工艺、消费对象有所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188643号“完美PERFECT及图”商标,第28130267号“完美百家”商标,第25402044号“完美清调补”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鱼制食品;水果罐头;干桂圆;干蔬菜;蛋粉;食用油”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鱼(非活);水果罐头;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咸菜;蛋;奶;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文字“完美”,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它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对其使用在“非医用营养胶囊”、“化妆品”商品上的“完美PERFECT及图”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豆腐”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商标指定商品的功能用途差异较大,关联性较弱,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故对异议人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并易造成不良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723038号“完美小匠”商标在“肉;鱼(非活);水果罐头;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咸菜;蛋;奶;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