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791370号“京品方物”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30 2025-01-23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835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前海青创谷孵化器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前海青创谷孵化器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3791370号“京品方物”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京品方物”指定使用于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287172号、第21649391号“京品”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表演艺术家经纪;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录入服务”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内容、方式有所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590512号“京品商”商标,第31587579号“京品榜”商标,第25273013号“京品追溯”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上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抢注其商标证据不足,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791370号“京品方物”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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