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330594号“VICTORINOX”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35 2025-01-23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841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维氏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福建安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维氏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福建安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330594号“VICTORINOX”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VICTORINOX”指定使用于第7类“割草机;机锯(机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9147154号“VICTORINOX”、第3846673号“VICTORINOX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刀子;折叠刀”等。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然而,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刀、折刀”商品上的“VICTORINOX”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字母完全相同,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异议人提供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于“割草机;机锯(机器)”等商品上以“VICTORINOX”作为企业商号使用,并使之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对于异议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330594号“VICTORINOX”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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