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4149131号“鳄鱼”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28 2025-01-2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903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一:拉科斯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南极电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鳄鱼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拉科斯特公司、南极电商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鳄鱼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9期《商标公告》第44149131号“鳄鱼”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鳄鱼”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浴帽”等。   异议人拉科斯特公司引证的在先经国际注册并就第25类商品向中国提出领土延伸申请的第638122号“图形”商标已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撤销,至本案审查时已无效,故未构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097074号、第141103号“图形”商标、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受保护的第800005号、第1457650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工装裤;平脚短裤”等。被异议商标虽有部分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和整体外观上均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在先注册并使用于“衣服”商品上的“图形”商标,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差异明显,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异议人南极电商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43051号“CARTELO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旅行袋;行李箱”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9531022号、第1331001号“CARTELO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套服”等。被异议商标虽有部分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均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在先注册并使用于“手提包;服装、鞋”商品上的“CARTELO及图”商标,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差异明显,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鳄鱼”与异议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鳄鱼图形”系列美术作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有一定区别,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未侵犯异议人在先著作权。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4149131号“鳄鱼”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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