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682363号“诺华敏NUO HUA MIN”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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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23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835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诺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妤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诺华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妤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3682363号“诺华敏NUO HUA MI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诺华敏NUO HUA MIN”指定使用于第5类“卫生巾;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663765号“NOVARTIS”商标,核定使用于第5类“维生素;消灭有害动物的制品;除莠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44779号“诺华”商标,核定使用于第5类“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杀真菌剂;杀虫药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诺华”,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若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上述引证商标予以扩大保护,但所提供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682363号“诺华敏NUO HUA MIN”商标在“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