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897224号“轻乐康”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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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23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831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奥查得制造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宁波蒂沃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奥查得制造公司对被异议人宁波蒂沃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4897224号“轻乐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轻乐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水(饮料);锂盐矿水”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9146046号“NU-LAX”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无酒精果汁;无酒精果汁饮料;无酒精饮料”等。虽双方商标部分指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因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3942246号“乐康膏”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无酒精果汁;无酒精果汁饮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饮料);锂盐矿水;矿泉水(饮料);气泡水;佐餐饮用水;苏打水;加气水;植物饮料;杏仁糖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均包含“乐康”,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897224号“轻乐康”商标在“水(饮料);锂盐矿水;矿泉水(饮料);气泡水;佐餐饮用水;苏打水;加气水;植物饮料;杏仁糖浆”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