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191275号“西域巴蜀大侠”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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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22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779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成都蜀大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马林锋
异议人成都蜀大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马林锋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191275号“西域巴蜀大侠”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西域巴蜀大侠”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饭店;餐厅;酒店住宿服务”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130762号“巴蜀大侠”、第32978857号“巴蜀蜀大侠”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旅游房屋出租;烹饪设备出租”。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212671号、第29082592号“蜀大侠”、第32978882号“西南蜀大侠”、在先申请并已初步审定公告的第72754800号“侠 蜀大侠及图”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内容、方式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相近,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恶意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191275号“西域巴蜀大侠”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