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710071号“WEJAY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30 2025-02-1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121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四川仟品恩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赤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四川海润汇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仟品恩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四川海润汇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710071号“WEJAY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WEJAY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食品用糖蜜;布丁;西米;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木薯淀粉;木薯粉;酵母;冰淇淋;咖啡用调味品;(加入饮料用的)冰块”,申请注册日期为2023年10月23日。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5661401号“WEJEE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面粉制丸子;米线;方便面”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原料、制作工艺等方面有所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证据不足。   但是,异议人提供了与被异议人的代理服务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与被异议人存在业务往来关系,明确知晓异议人在木薯淀粉、木薯粉等商品上在先使用“WEJAY及图”商标。异议人提供了产品包装袋照片、增值税发票、购销合同等在案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异议人已于木薯淀粉、木薯粉等商品上在先使用“WEJAY及图”商标,被异议人未经异议人的许可,将与异议人商标完全相同的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在木薯淀粉、木薯粉等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被异议商标使用于其他非类似商品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保护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故对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不予评述。   异议人另提供的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23-F-00293952美术作品登记证书、异议人已在先注册的第65661401号“WEJEE及图”商标、“WEJEE”系列产品的部分销售证明、“WEJEE”产品包装袋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对“Wejee食品包装袋”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且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先使用,在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存在业务往来关系的情况下已明确知晓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等方面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被异议人未经许可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
  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710071号“WEJAY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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