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048688号“五粮有心咖啡”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52 2025-01-22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779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四川省万加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四川省万加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4048688号“五粮有心咖啡”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五粮有心咖啡”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咖啡馆;餐厅;饭店食宿服务”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8626007号“五粮液”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酒馆;餐厅;酒店住宿服务”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内容、方式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相近,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异议人主张在本案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其注册并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的第3467940号“五粮液WULIANGYE”、第13878307号“五粮液”、第1249527号、第6584473号“五粮醇”、第1257697号、第6584475号“五粮春”商标予以保护,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恶意抢注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048688号“五粮有心咖啡”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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