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072081号“TORRIDE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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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22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803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透丽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北京星联时代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透丽朵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星联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5072081号“TORRIDE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TORRIDEN”指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和仪器;医疗用超声器械”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57021478号、第53449841号、第64855663号“TORRIDEN”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水;粉饼;化妆品”、第21类“化妆用具;成套化妆用具”、第35类“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商品与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服务在产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但在本案中,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异议人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广泛使用,在我国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字母组成、表现方式、视觉效果、整体外观等高度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服务亦具有一定关联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标注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商品与服务出自同一市场主体,或两主体之间具有某种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072081号“TORRIDEN”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