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669809号“MIBOERLIFE”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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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08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020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福达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成都米博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金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成都米博尔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5669809号“MIBOERLIF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IBOERLIFE”指定使用于第7类“制食品用电动机械;洗衣机;工业机器人;压缩机(机器);泵(机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2063793号“米博MIBOI”商标、第6378307号“MIBOI”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电动制饮料机;雕刻机;厨房用电动机器;洗衣机;刀具(机器部件);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压缩、排放和输送气体用鼓风机;泵(机器);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等。被异议商标主体部分“MIBOER”与异议人引证商标英文“MIBOI”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似,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669809号“MIBOERLIF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