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405330号“椰顺椰利”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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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0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976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海南椰椰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汕头市裕泰隆食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海南椰椰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汕头市裕泰隆食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5405330号“椰顺椰利”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椰顺椰利”指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速溶咖啡”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36850号、第3436851号“椰椰”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29类“水果罐头”等、第30类“谷类制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均有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65113620号“椰椰”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等。被异议商标完全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椰椰”,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及显著差别,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速溶咖啡”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405330号“椰顺椰利”商标在“咖啡;速溶咖啡”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