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696727号“竹青赋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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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0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981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天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玲
异议人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玲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5696727号“竹青赋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竹青赋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茶饮料;茶;糖;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方便米饭;谷类制品;面条;调味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0954942号“竹叶青”商标、第3475123号“竹叶青BAMBOO LEAF GREEN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29类“奶昔”等、第30类“咖啡;茶;糖;糖果;非医用营养液;糕点;盒饭;谷类制品;面粉制品;膨化水果片、蔬菜片;食用面筋;食用淀粉产品;冰淇淋;调味品”等。被异议商标显著部分文字“竹青”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竹叶青”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似,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696727号“竹青赋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