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525899号“他她为TATAWEI”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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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08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013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杰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林玲
异议人杰峰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林玲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5525899号“他她为TATAWE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他她为TATAWEI”指定使用在第25类“围巾;皮带(服饰用);帽;手套(服装);连裤袜;鞋;服装;成品衣;运动鞋;童装”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29323号、第3891626号“他她TATA”商标、第44945203号“TATA及图”商标、第30714898号“TATA MINI”商标、第30714895号“TATA SPORT”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帽子;领带;袜;腰带;手套;围巾;婴儿全套衣”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他她”、“TATA”,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及显著差别,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童装;服装;鞋;运动鞋;帽;连裤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525899号“他她为TATAWEI”商标在“童装;服装;鞋;运动鞋;帽;连裤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