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720533号“图形”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29 2025-02-1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088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深圳减字科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杭州希沃传媒有限公司
  异议人深圳减字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杭州希沃传媒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4720533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8类“手动的手工具;手工操作手工具用工具柄”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569865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8类“手动的手工具;餐具(刀、叉和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动的手工具;农业器具(手动的);园艺工具(手动的);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打孔器(手工具);压花机(手工具);雕刻工具(手工具);剪刀;餐具(刀、叉和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构图要素、设计思路及整体外观上较为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且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720533号“图形”商标在“手动的手工具;农业器具(手动的);园艺工具(手动的);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打孔器(手工具);压花机(手工具);雕刻工具(手工具);剪刀;餐具(刀、叉和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相关文章
{{ v.title }}
{{ v.description||(cleanHtml(v.content)).substr(0,100)+'···' }}
你可能感兴趣
推荐阅读 更多>
推荐商标

{{ v.name }}

{{ v.cls }}类

立即购买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