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655070号“凯斯宝马”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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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077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戴春平
异议人宝马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戴春平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3655070号“凯斯宝马”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凯斯宝马”,指定使用于第9类“电门铃”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663925号“BMW”、第673219号“BMW及图”、第955419号“图形”、第1241163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灭火器械;摩托车附件;如短距离通讯电话”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及销售领域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403774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子防盗装置”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构成要素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车辆;机动车辆”商品上的“宝马”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该商标,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对异议人为公众熟知商标的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655070号“凯斯宝马”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