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317267号“薇莱姿”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29 2025-02-1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086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莱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刘宝娥
  异议人莱雅公司对被异议人刘宝娥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317267号“薇莱姿”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薇莱姿”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水;洗发液”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322642号“薇姿”商标、第14186449号“VICHY IDEAL BODY”商标、第1386281号“VICHY”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水;花露水;沭浴及淋浴用凝胶”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注册使用在“化妆品”等商品上的“薇姿”、“VICHY”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有较大区别,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不易误导公众,也不会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对于异议人的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317267号“薇莱姿”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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