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025185号“东方美渔”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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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22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772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东方美谷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常州昊沐丹青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东方美谷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常州昊沐丹青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4025185号“东方美渔”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东方美渔”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传授技术(培训);职业再培训;筹划聚会(娱乐)”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5038875A号“东方美谷”商标、第56199138号“东方美谷 她经济论坛”商标、第66236771号“东方美湖”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等。被异议商标虽有部分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汉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均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注册并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服务上的第19008189号“东方美谷”商标,但鉴于双方商标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损害异议人的合法利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鉴于异议人商标为已注册商标,且双方商标未构成近似,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此外,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025185号“东方美渔”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