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659267号“蓉和兰亭及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54 2025-01-1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240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会稽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嗨标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曾建
  异议人会稽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曾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6期《商标公告》第73659267号“蓉和兰亭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蓉和兰亭及图”指定使用在第29类、第30类、第32类、第33类的商品上,异议人对其中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等商品上的初步审定提出异议。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31869号“兰亭”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的“提供营房设施”。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务在功能用途、内容方式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34143号、第55581040号“兰亭”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白酒;蜂蜜酒”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汉字部分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659267号“蓉和兰亭及图”商标在“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黄酒;白酒”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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