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253561号“LAWSON”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29 2025-02-1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097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株式会社罗森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俞素秋
  异议人株式会社罗森对被异议人俞素秋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4253561号“LAWSO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LAWSON”,指定使用于第7类“锯条(机器部件);割草机;发电机”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36176号“LAWSON”、第12122938号“LAWSON”、第19808014号“LAWSO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分别为第8类“带刃或带尖的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剪刀;指甲刀”、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工商管理辅助”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差异明显,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253561号“LAWSON”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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