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467022号“KIAMA”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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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0781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起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德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刘宝香
委托代理人:厦门靳力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起亚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刘宝香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4467022号“KIAM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KIAMA”,指定使用于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人脸识别设备;婴儿秤”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40580号“KIA”、第918896号“KIA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车辆;陆用机动运载器;客车”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及销售领域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第70421872号“KIA”,在先注册的第26106529号“KIA及图”、第56325866号“KIA”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DVD播放机;马达启动缆”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主张对其注册并使用在“汽车”商品上的“起亚”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故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商标,侵犯其字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467022号“KIAMA”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