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906373A号“百胜态”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33 2025-01-2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710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胜斗士(上海)科技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辽宁药膳益寿坊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胜斗士(上海)科技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辽宁药膳益寿坊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8期《商标公告》第73906373A号“百胜态”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百胜态”指定使用于第30类“谷类制品;茶”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255114号、第67021882号“百胜”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养老院;餐厅”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服务均有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及服务内容,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3556809号“百胜创星”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糖果;糕点;面包;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调味品”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生产原料、制作工艺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较为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本案中,异议人称其注册并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的“百胜”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扩大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且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906373A号“百胜态”商标在“茶;糖果;糕点;面包;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调味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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