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520403号“双麒麟”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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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2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709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邹平信营科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邹平信营科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3520403号“双麒麟”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双麒麟”指定使用于第9类“遥控装置;灭火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7501593号“华为麒麟”、在先申请的第67521587号“麒麟”、第65629801号“麒麟王”等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计步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遥控装置;电池”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近似,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部分“麒麟”,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520403号“双麒麟”商标在“遥控装置;电池”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