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889933号“艾植护及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26 2025-02-1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0821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泉州尧盛纸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正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田青梅
  异议人泉州尧盛纸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田青梅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5889933号“艾植护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艾植护及图”指定使用在第35类“为他人推销;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员招聘;会计服务;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通过发放优惠券推广他人的商品和服务”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9354144号“植护”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样品散发;商业橱窗布置;替他人推销”等。被异议商标“艾植护及图”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中文“植护”,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广告;通过发放优惠券推广他人的商品和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推销”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部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889933号“艾植护及图”商标在“广告;通过发放优惠券推广他人的商品和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推销”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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