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824394号“中远美柯斯COSC MIX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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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245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中国远洋海运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点名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高华亮
异议人中国远洋海运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高华亮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4824394号“中远美柯斯COSC MIX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中远美柯斯COSC MIX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砂浆;膨胀珍珠岩;石膏(建筑材料)”等。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148125号、第3750400号、第1126057号、第3786193号“中远”、第3850014号、第3850012号“中远涂料”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2类“染料;颜料;食品用色素”、第19类“木地板;大理石;建筑用石粉”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文字“中远”,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证据不足。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824394号“中远美柯斯COSC MIX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