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957000号“圣古医”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31 2025-02-13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173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杭州胡庆余堂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全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和猛
  异议人杭州胡庆余堂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和猛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4957000号“圣古医”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圣古医”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9479631号“古医及图”、第13413740号“古医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文字“古医”,未形成明显与之相区别的新含义,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具有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957000号“圣古医”商标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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