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709682号“AMIRI”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29 2025-01-2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883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代表人:安特丽亚奢侈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共同申请人:迈克•梅达德•阿米里(护照号: 530379151)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刘华芬
  异议人安特丽亚奢侈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刘华芬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74709682号“AMIR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AMIRI”指定使用于第26类“衣服饰边;纽扣”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0870143号“AMIRI COLLECTIONS”、第40870141号“AMIRI JEANS”、第23297203号“MIKEAMIRI”、在先申请并初步审定公告的第52364532号“AMIRI”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袜”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对其“MIKEAMIRI”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迈克•梅达德•阿米里(MICHAEL MEHRDAD AMIRI)先生的姓名权,但异议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易将在“纽扣”等商品上使用的“AMIRI”商标与迈克•梅达德•阿米里(MICHAEL MEHRDAD AMIRI)先生相联系,因此异议人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异议人另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709682号“AMIRI”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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