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490794号“OATES”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33 2025-01-2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854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浙江中广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台州欧茨烯流体控制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浙江中广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台州欧茨烯流体控制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4490794号“OATE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OATES”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恒温阀(供暖装置部件);水过滤器”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664544号“中广欧特斯 OUTES及图”、第5902458号“OUTES”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器;电暖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282299号“中广欧特斯 OUTES”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润湿空气装置;加热泵”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字母构成、整体外观不易区分,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恒温阀(供暖装置部件);淋浴器”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但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490794号“OATES”商标在“恒温阀(供暖装置部件);淋浴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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