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590474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34 2025-01-23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818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普拉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量子时尚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普拉达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量子时尚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74590474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18类“仿皮革;包”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6012111号“图形”、第20901614号“PRADA DAL 1913及图”、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113505号“PRADA-MILANO及图”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8类“毛皮;行李箱;宠物服装”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构图要素、整体效果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在本案中对在先注册并使用在“包;手提箱;服装”商品上的第20901614号“PRADA DAL 1913及图”商标、在先注册并使用在“大衣箱和旅行包”商品上的第G1113505号“PRADA-MILANO及图”等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但双方商标区别明显,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其在先著作权,但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提交的“图形”美术作品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我局对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590474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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