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387082号“TOWERHOUSE”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32 2025-01-23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810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北京志凌海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米塔机器人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志凌海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米塔机器人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5387082号“TOWERHOUS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TOWERHOUSE”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包括第6类“搬运用金属货盘”等、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第35类“为他人进行物流商业管理”等、第42类“计算机软件更新”等。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在第9类、第42类上的申请注册提出异议。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8836034号“CLOUDTOWE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引证在先申请现在驳回复审程序中的第70591903号“CLOUDTOWER”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计算机软件咨询;云计算”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控制自助终端用计算机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仓库管理软件;数据库管理用计算机软件;计算机访问控制用计算机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控制和管理访问服务器应用程序用计算机软件;维护和运行计算机系统的计算机软件;远程临场机器人;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咨询;软件即服务(SaaS);信息技术[IT]支持服务(软件的故障排除);远程数据备份;电子数据存储;计算机平台的开发;计算机软件测试;计算机软件维护”商品和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功能用途、服务方式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双方商标字母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和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功能用途、服务方式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387082号“TOWERHOUSE”商标在“控制自助终端用计算机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仓库管理软件;数据库管理用计算机软件;计算机访问控制用计算机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控制和管理访问服务器应用程序用计算机软件;维护和运行计算机系统的计算机软件;远程临场机器人;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咨询;软件即服务(SaaS);信息技术[IT]支持服务(软件的故障排除);远程数据备份;电子数据存储;计算机平台的开发;计算机软件测试;计算机软件维护”商品和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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