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737862号“茶理名创CHA LI MING CHUANG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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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23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811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名创优品(横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云南茶理名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异议人名创优品(横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云南茶理名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4737862号“茶理名创CHA LI MING CHUANG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茶理名创CHA LI MING CHUANG及图”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咖啡;糖;茶饮料;红茶;绿茶;食品用糖蜜;蜂蜜;花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7522771号“名创”商标、第51376831号“名创优品”商标、第16294419号“名创优品MINISO及图”商标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茶饮料;糖;蜂蜜;饼干;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冰淇淋;玉米花;糖果;糕点;米果(膨化食品);月饼;食用豆粉;咖啡饮料”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主体部分汉字“名创”,且未形成新的固定含义及显著差别,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商标,侵犯了其在先的商号权,并且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相关规定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737862号“茶理名创CHA LI MING CHUANG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