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0421532号“丸九”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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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262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腾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东莞市品瑞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辰文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异议人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东莞市品瑞佳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8期《商标公告》第70421532号“丸九”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丸九”指定使用在第9类“耳机;移动电话数据线;电插头;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53309号“999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吸尘器;电熨斗”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9681181号、第59281686号“999”、第44312330号“小999”、第49686664号、第49697606号“999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耳机;学习机;传感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人用药”等商品上的“999”等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整体具有一定差异,故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421532号“丸九”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