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329691号“徽如信华”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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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22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762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天长市信华电子有限公司
异议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天长市信华电子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329691号“徽如信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徽如信华”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开关”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085979号“微信及图”、第18791020号“微信”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086554号“微信及图”、第24932268号“微信WEIXIN”、第31204560号“微信小程序及图”、第34480352号“微信上车”、第22603958号“微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纤维光缆;电子芯片”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在先注册并使用于“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的“微信及图”商标,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差异明显,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329691号“徽如信华”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