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020565号“瑷马智能AAIMMA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36 2025-02-1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263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苏文和
  异议人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苏文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5020565号“瑷马智能AAIMMA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瑷马智能AAIMMA及图”指定使用在第11类“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压力水箱;浴室装置”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3554585号“爱玛”、第52510369号“爱玛引擎”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自行车车灯;野餐烧烤用火山岩石”等商品上。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自行车”等商品上的“爱玛MARINA”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赖以知名的商品关联性不强,故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但是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在不同类别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4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异议人未对上述事实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不予以核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020565号“瑷马智能AAIMMA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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