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026423号“达利龙”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30 2025-02-1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247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蔡小洁
  委托代理人:揭阳市精通企业品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蔡小洁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5026423号“达利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达利龙”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合页;金属铰链;窗用金属附件”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5443945号“龙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金属建筑物;轻钢龙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4821518号“龙牌”、第14005165号“顶级龙”、第14005168号“极品龙”、第14005163号“工程龙”、第31820332号“新时代龙牌”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轻钢龙骨;金属门;金属窗”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商品上的“龙牌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整体存在明显区别,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026423号“达利龙”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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