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655824号“渥尔渥”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46 2025-02-1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116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博钦珂祎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惠州市渥尔渥启程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惠州市渥尔渥启程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3655824号“渥尔渥”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渥尔渥”,指定使用于第3类“抛光制剂;汽车、自行车上光蜡”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54010号“沃尔沃”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抛光制剂;擦亮用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经其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中国的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在文字呼叫等方面相近,因此在部分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此外,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各种车辆、汽车”商品上的“VOLVO”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经异议人的长期宣传与使用,其中文“沃尔沃”商标与英文“VOLVO”商标之间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渥尔渥”与“沃尔沃”文字呼叫相近,已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易误导相关公众并可能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655824号“渥尔渥”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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