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440823号“倍舒芭BEISHUBA”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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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070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北京倍舒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权
异议人北京倍舒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权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5440823号“倍舒芭BEISHUB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倍舒芭BEISHUBA”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膳食纤维;婴儿食品;人用药;婴儿尿裤;宠物用维生素;营养补充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102823号“倍舒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消毒剂;空气净化制剂;动物用膳食补充剂;卫生巾”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876901号“倍舒特优品”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文字构成近似,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此外,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卫生巾”商品上的“倍舒特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文字构成近似,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440823号“倍舒芭BEISHUBA”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