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3468489号“塔标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29
2025-02-1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109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浙江塔牌绍兴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全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烟台烟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浙江塔牌绍兴酒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烟台烟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63468489号“塔标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塔标及图”指定使用在第30类“醋;酱油;调味料;调味品”商品上。异议人引证的第69483815号“塔牌本及图”商标申请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根据我国《商标法》申请在先的原则,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未构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7118849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天然增甜剂;八宝饭;含淀粉食品;食用冰;酱油;调味品”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构图设计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显著,并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绍兴酒”商品上的“塔牌PAGODA BRAND及图”商标经异议人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的文字构成及含义等相近,已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抄袭、摹仿。如予核准注册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本案中,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468489号“塔标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