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207768号“正大珈铭”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44 2025-02-1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109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一:正大畜牧投资(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正大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家鸣
  异议人正大畜牧投资(北京)有限公司、正大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家鸣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5207768号“正大珈铭”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正大珈铭”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非活);肉罐头”等商品上。鉴于异议人一正大畜牧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与异议人二正大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以下统称异议人。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57953号“正大”、第678248号“正大及图”、第22367519号“正大领鲜”、第40218958号“正大创客”、第58785132号“正大甄选及图”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9类“牛肉清汤;鱼子酱;加工过的鸡蛋”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主体识别文字“正大”,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在相同的消费市场共存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且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207768号“正大珈铭”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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