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111235号“LGVF”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30 2025-02-1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113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良固阀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良工阀门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托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良固阀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良工阀门厂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3111235号“LGVF”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LGVF”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垫圈;金属栓;金属螺丝”、第7类“阀(机器部件);瓣阀(机器部件);压力阀(机器部件)”、第9类“气压表;运载工具用电压调节器;感应器(电)”商品上。异议人对其中指定使用在第6类、第7类商品上的该商标提出异议。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3204095号“LGV”、第43077100号“LGV”、第60358675号“LGFV”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五金器具;金属螺母;金属垫圈”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3204061号“LGV”、第43093961号“LGV”、第59942001号“LGVE”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阀(机器部件);瓣阀(机器部件);压力阀(机器部件)”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字母组合、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111235号“LGVF”商标在“金属垫圈;金属栓;金属螺丝;五金器具;金属螺母;金属挂锁(非电子);金属锁(非电);运载工具用金属锁;金属法兰盘;运载工具用金属徽标;金属标志牌;金属纪念标牌;金属标示牌;金属身份牌;金属标签;阀(机器部件);瓣阀(机器部件);压力阀(机器部件);疏水器(阻气回水阀);阀门(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机器、马达和引擎的液压控制器;机器、马达和引擎的气压控制器;非陆地车辆用气动或液压线性执行器;液压阀(机器部件);调压阀(机器部件);电磁阀(机器部件)”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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