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6422514号“格美舍得”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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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077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内蒙古格美农牧食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内蒙古格美农牧食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76422514号“格美舍得”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格美舍得”指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面粉;米;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醋;调味品;黄豆;小米”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0366625号“舍得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月饼;谷类制品;面条”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舍得”,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此外,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舍得”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近似,已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使用的非类似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422514号“格美舍得”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