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677949号“USM HALLER”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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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118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优施模优施索恩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中恒迎邦实业(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定州卓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优施模优施索恩控股公司对被异议人中恒迎邦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4677949号“USM HALLE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USM HALLER”指定使用在第35类“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广告宣传;为他人推销;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会计;市场营销;货物展出”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领土延伸指定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834027号“USM”商标、第G778499号“VIRTUAL.USM”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替他人进行的商业管理;替他人进行的计算机辅助商业管理”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包含英文“USM”,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对象、服务形式和服务内容特点等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抄袭、摹仿其商标,侵犯了其在先的商号权,并且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相关规定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677949号“USM HALLER”商标在“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