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358610号“崔克蜻蜓”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31 2025-02-1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098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美国崔克自行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诚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端传山
  异议人美国崔克自行车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端传山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5358610号“崔克蜻蜓”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崔克蜻蜓”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充电器;蓄电池用充电器;车载手机电池充电器;电动汽车用充电桩;电池充电装置;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耳机;供电用逆变器”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26649号“TREK”商标、第4955876号“崔克”商标,以及在先申请的第51004829号“TREK TRAVEL”商标等系列商标核定或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电传真设备;内部通信装置”等。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表明,其“TREK”“崔克”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形成一定的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主体部分英文“TREK”的对应中文“崔克”,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关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或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异议人在本案中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商标予以保护的请求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358610号“崔克蜻蜓”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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