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135727号“晋裕自省堂”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30
2025-01-22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767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耿天勇
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耿天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5135727号“晋裕自省堂”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晋裕自省堂”指定使用于第33类“高粱酒;刺五加酒;烈酒;白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并已被初步审定公告的第70019589号“晋裕汾”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利口酒”等;引证在先申请并已被初步审定公告的第70019575号“晋裕汾酒”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文字构成近似,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此外,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并经查,本案被异议人先后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独创性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者高度近似的商标,被异议人未能对其上述申请注册行为及商标设计创作来源进行合理解释,我局认为被异议人具有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其行为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135727号“晋裕自省堂”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