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104572号“LGVF”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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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100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良固阀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良工阀门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托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良固阀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良工阀门厂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3104572号“LGVF”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LGVF”指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气装置;蒸汽供暖装置用气阀”、第17类“管道用非金属接头”、第19类“非金属、非塑料制水管阀;非金属或非塑料排水阱(阀);非金属门;预制非金属台;非金属支架”、第20类“塑料阀门(非机器部件);塑料排水阱(阀);塑料水管阀”等商品和第35类的“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服务上。异议人对其中指定使用在第19类、第20类商品和第35类服务上的该商标提出异议。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7866447号“LGV及图”、第38022602号“LGV”、第43094112号“LGV”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水管;非金属、非塑料制水管阀”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7869878号“LGV及图”、第38006112号“LGV”、第43095630号“LGV”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塑料角阀(非机器零件);手操作陶瓷阀门(非机器部件);塑料阀(非机器零件)”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006117号“LGV”、第37854434号“LGV及图”、第43086664号“LGV”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推销”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非塑料制水管阀;非金属或非塑料排水阱(阀);非金属门;预制非金属台;非金属支架;塑料阀门(非机器部件);塑料排水阱(阀);塑料水管阀;非金属球阀;缆绳和管道用非金属夹;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电话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定向市场营销;软件出版框架下的市场营销;通过有影响者推销商品;通过有影响者进行市场营销”商品和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且双方商标在字母组合、整体外观等方面相似,如予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和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104572号“LGVF”商标在“非金属、非塑料制水管阀;非金属或非塑料排水阱(阀);非金属门;预制非金属台;非金属支架;塑料阀门(非机器部件);塑料排水阱(阀);塑料水管阀;非金属球阀;缆绳和管道用非金属夹;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电话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定向市场营销;软件出版框架下的市场营销;通过有影响者推销商品;通过有影响者进行市场营销”商品和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和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