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1640752号“月月妃YUEYUEFEI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44 2025-01-15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470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仲景宛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维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草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仲景宛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草色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51640752号“月月妃YUEYUEFEI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月月妃YUEYUEFEI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净化剂;杀虫剂;消毒剂;急救包”。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08661号“月月舒”、第1194339号“月月舒及图”、第3555075号“月月舒 自洁新一代及图”、第5591723号“月月舒 清新自洁 YUEYUESHU及图”、第727039号“月月舒YUEYUESHU及图”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5类“卫生消毒剂;净化剂;卫生巾”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上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文字“月月舒”在文字构成上较为接近。因此双方商标在部分类似商品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第5类“中成药”商品上的“月月舒YUEYUESHU及图”商标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文字近似,已构成对异议人为公众熟知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等法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1640752号“月月妃YUEYUEFEI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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